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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容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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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其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出现污迹、锈蚀、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张贴、安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与街道设置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进行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除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洁净,井盖完好,路牙石整齐;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栏(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正位;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安防、消防、通讯、邮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保持现场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结束后,修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路牙石或者沿路牙石设置实体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盲道。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公益活动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并清理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广场、住宅小区等实行管线入地。经批准设置的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等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容貌标准。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逐步将不符合要求和标准的现有架空管线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及时拆除废弃的管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制作。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扣押其兜售的物品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扣押的,应当出具扣押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放、展示物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公共场所地面、雕塑、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使用通信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书面建议有关通信企业对广告中标明的通信号码作出暂停使用等处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景观照明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大型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材质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设置店招标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的设置者、经营者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保持广告设施、店招标牌的牢固安全、形象完好,所展示的图像和文字应当保持完整、清晰。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置者、经营者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不及时修复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店招标牌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新建项目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安全可靠、整洁美观,并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停车场所和车辆停放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地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经营性停车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障碍或者经营性停车区域。

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停车泊位停放的机动车,应当依导向标有序停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位于城市中心区、商业核心区、旅游景区附近的机关事业单位在重要节日、重大商贸活动期间开放停车场所。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机关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车点位或者经营性停车区域。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点位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公众通行。

医院、学校、银行、商场等非机动车数量较多、需要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停车的单位,应当将停车区域纳入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范围,安排专人负责管理,提供无偿停车服务,保持车辆有序停放。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一节 城市垃圾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地区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设施设备,不得随意投放。

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大量有机易腐垃圾的单位,应当将有机易腐垃圾单独分类和投放。

城市公园、林地、道路绿化养护和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单位,应当将养护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树木、枝叶等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和存放。

第三十八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清运至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桶)、废物箱等垃圾收集、中转设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住宅小区、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垃圾分类收集房(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同时建成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用途。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两倍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

第四十一条 海洋和内河沿线的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等单位,应当设置船舶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汽车客运站、火车客运站、港口国际客运站、机场等公共场所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第三卫生间。

第四十二条 鼓励沿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供社会公众使用。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按照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确保设施整洁、完好、正常运行。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迁移、拆除、封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房(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交给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海洋、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在海面、水面从事餐饮、旅游等经营活动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送交生活垃圾,不得将船舶垃圾、残油、废油等污染物排入水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从事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餐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放废油、餐饮污水等废弃物污染路面和公共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丢弃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弃杂物;

(三)随地吐痰、便溺;

(四)将经营场所内的生活垃圾、商品包装等废弃物倾倒或者抛弃至公共区域;

(五)向花坛、绿化带、雨水管道、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六)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化地区饲养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施工场地管理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许可。未经许可,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挡设施、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施工场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严禁超载;

(三)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和车辆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七)车辆加装数字化监控设备,放大号牌应当清晰、完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沿途丢弃、遗撒垃圾,污染路面的,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违反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通讯、邮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市政、绿化等设施的施工作业,责任人应当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施工中的污泥、弃土、弃料、枝叶等应当及时清运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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