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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10月实施

【连网】连云港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承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管责任,承担白蚁预防和灭治工作的监管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财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教育、卫生、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其所属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筹、组织和领导,建立由住建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管理意识。

第六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相应经费应当列入市、县区财政同级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应急救助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白蚁危害治理、危险房屋治理以及临时安置的适当补助。

房屋安全应急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第九条 房屋安全使用主体责任人(简称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下同)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代为管理人为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房屋属于公有房屋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人同为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等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第十条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防治白蚁;

(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一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责任;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和所在辖区的居民委员会负责。

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未经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变更门、窗、壁橱位置;

(三)在楼面、屋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四)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

(五)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除或者改变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七)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将住房原设计的房间分隔后出租,危害房屋安全;

(八)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组织施工,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

施工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组织施工,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不能提供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施工者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将房屋相关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等事项,上述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参照房屋结构耐用年限确定。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与企业从业资格、星级评比、物业服务招投标相挂钩,并建立房屋安全执法联动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对既有建筑幕墙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订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七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中心负责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实施。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并定期到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相关手续不全已投入使用,确需安全性鉴定的;

(四)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出现房屋使用安全异常现象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前款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以整幢房屋委托鉴定。其中,第二项的鉴定由房屋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区住建部门委托;第四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委托。

第十九条 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一般按规定期限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委托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与建筑幕墙相关的建筑主体结构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

第二十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情形且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不委托安全鉴定的,县区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委托。在限期内仍不委托的,由县区住建部门委托。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检测费用依法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进行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基础、主体结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必要时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对周边区域房屋进行鉴定,并将有关情况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对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文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鉴定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文书负责。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屋安全鉴定文书。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进行解危。

第四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复查复治工作、白蚁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及对县区白蚁防治工作监督指导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单位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经过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并在销售场所公示。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未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并建立白蚁防治档案。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白蚁防治。

第二十八条 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包治期内,白蚁预防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无偿予以灭治。鼓励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的房屋建筑再次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原有房屋建筑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建筑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委托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房屋建筑白蚁灭治包治期限由白蚁防治单位与委托人约定,但不得低于两年。

列入国家、省、市文物保护的房屋建筑,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每两年进行一次白蚁危害检查。在进行维护修缮时,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

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五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其所属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组织领导工作,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工作。

文化、体育、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业房屋使用安全状况,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通报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其所属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和危险房屋治理工作,并定期将排查和治理情况报送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处置建议,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时,符合住房公积金使用条件的,可按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用于危房修缮加固和排险。

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和治理,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按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建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在遭遇台风、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属地政府要督促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及时整改解危。对一些确实难以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独自进行解危的,房屋属地政府应统筹社会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危险房屋整治工作。情况特殊的,政府可使用房屋安全应急救助专项资金进行救助。

第三十六条 对成片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治理计划,并优先纳入棚户区和旧城改造。

单栋危险房屋列入城市旧城区改造范围的,依法征收。对于其他单栋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议拆除的,予以拆除。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房屋安全管理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土地所建房屋的安全管理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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