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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

【连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除对执法主体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行使。

实行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全程记录执法活动。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和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被扣押或者弃留现场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二日内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动执法工作机制。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调取有关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建立市容环卫管理信用评价制度,对市容环卫责任人、施工企业、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进行评价。

建立单位和个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用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纳入其信用记录。

第六十一条 履行市容环卫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举报、投诉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责任以及协助责任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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