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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召开劳动争议案件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连网】(记 者 赵 芳 通讯员 姜晓静 方帅)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区人民法院联合召开劳动争议案件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通报今年以来连云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并通过详细的案例分析,促进相关法律知识的普及,让广大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自觉维护自身利益。

2015年1-10月份,该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80件,结案258件,调解率为40.70%,撤诉率为21.70%,总体来看,审判运行态势良好,涉诉纠纷化解的社会效果较好。通过对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分析,此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劳动争议案件频发;案由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审理难度相对较大,判后上诉率高。

发布会上,法院同时发布了3个劳动争议案件典型案例,都是劳动争议案件中较具代表性意义的案例。法院希望通过分析点评,以期在提醒企业规范劳动关系管理、避免用工风险和矛盾,促进劳动者依法维权意识提高的同时,赢得社会各界对劳动争议纠纷的更广泛关注。

案例一

“临时工”没签合同 

获赔双倍工资

2014年1月24日,原告连云港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经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连云分局核准登记成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之前即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沈某自2013年12月份起进入该公司工作,负责代缴电费及从事二手房交易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7月12日,原告无故将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举证工资支付情况。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8日至7月12日工资4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7月12日双倍工资3.5万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连云港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沈某工资4000元、双倍工资18381元、经济补偿金1927元。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依法用工,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四是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进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意延长劳动时间,且不支付加班工资,随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用人单位如存在以上违法行为,劳动者可依法维权。

案例二

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害

部分损失获双重赔偿

原告王某为被告连云港某物业公司职员,月工资1600元。2011年8月13日16时30分,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以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判决确认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原告合理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已得到赔偿。

2012年8月12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判决驳回。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护理费1069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调取材料费200元、诉讼费86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3246元。2014年6月30日仲裁委以原告仲裁时超过退休年龄撤销案件。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连云港某物业公司支付原告王某6680元;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当前,部分用人单位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已由第三人进行赔偿的,单位即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三

下岗、内退职工遭受伤害

新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伏某某系下岗职工在被告某园林工程公司再就业。2008年12月14日,三原告的亲属伏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2月15日,伏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劳动争议仲裁委终止该案审理。伏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伏某某与被告间自2006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并经二审维持原判。

伏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被确认系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经仲裁后提起工伤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43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9元,合计151570.4元。2013年12月9日伏某某因病死亡。三原告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连云港开发区某园林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伏某、张某、伏某华工伤赔偿金116084.4元。

【法官点评】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系非典型性劳动关系,与通常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享受的权利有一定的差别。由于当前新用人单位通常无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需自行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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