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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监护缺失 未成年人“很受伤”

【连网】(陶莎  方帅  关立新)11月10日下午,东海县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该院近几年来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民事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八件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的民事典型案例。从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此类案件主要呈现未成年人受伤害情形多样化、监护责任缺失是导致未成年人受伤害的重要因素、校园伤害案件中校方担责比较常见等特点。本报在此选了几个典型案件,以案说法。

案例一

儿童返校遭遇车祸

托管中心应否担责

【基本案情】原告的儿子小程系被告吴某开办的儿童托管中心(无相关开办手续)的一名学生,一天中午,小程在没有得到被告管护的情况下独自从某小学返回该中心的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小程死亡后,原告通过调解从肇事者处获得赔偿款15万元。

原告称由于被告管理混乱造成小程在放学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及事故未得到全部赔偿的补充赔偿金2万元。被告称其没有接送小程的义务,对其死亡没有过错。况且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综上,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提出赔偿的要求。

【法院裁判】本案被告依照其与原告的约定、承诺,其负责受害人小程的接送、吃住和必要的作业辅导等管护职责。因其过错致使小程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其应在肇事者赔偿不足的范围内,结合其过错和原因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对第三人未能赔偿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二

幼儿午休蹦床致残

学校如何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系东海县某幼儿园学生,某天中午在该幼儿园教师的安排下午休时,其在床上蹦跳不慎跌倒摔伤,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多次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东海县某幼儿园系被告东海县某中心小学开办,无独立的财产。被告已于诉前赔偿原告15.4万元。

【法院裁判】东海县某幼儿园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幼儿园里负责学生生活的教师应当对其午休情况进行巡视。原告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午休时间未按规定入睡并在床上蹦跳,对这一异常情况,幼儿园未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原告受伤。幼儿园未充分履行对原告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因该幼儿园无独立的财产,其因过错致原告张某受伤,应由其开办人即被告东海县某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判决被告再向原告支付8万余元。

案例三

母亲带幼儿坐电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谁之责

【基本案情】2015年4月27日10时30分许,在东海县某路段,被告骑三轮电动车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轮电动车的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受伤。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1万余元。

【法院裁判】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本院根据案情,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多元。

案例四

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受伤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是某职中学生,由学校安排到无锡某电子公司实习。2009年9月20日起,公司安排原告上夜班,工作12个小时。11月6日夜班间,原告张某提出要辞职回家,经带班班长劝解后回到工作间,工作期间情绪受到刺激,再次产生回家的念头,乘夜间吃饭时从办公区三楼窗户跳下欲离开而受伤。经鉴定,原告张某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另查,第一被告某职中与第二被告无锡某电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实习协议。

【法院裁判】第一、第二被告在安排原告实习时,明知原告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安排其从事夜班并从事12个小时的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已年满十七周岁,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认识。本案中,第一、第二被告在对原告实习时间和劳动强度的安排没有从法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导致原告工作强度大而产生辞职回家的想法,虽经劝解暂时放弃,但后又因情绪受到刺激重新产生,进而做出不理智的行为。原告对工作期间产生的不良情绪不能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选择不理智的行为,故原被告对本案人身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工作时间及工作强度的安排系造成原告跳楼的主因,故第一、第二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案例五

B超未检查出胎儿生理缺陷

医院应否担责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怀孕后分别在被告东海县某卫生院进行了三次彩色超声检查,卫生院出具报告单三次均显示“因体位、月份原因,胎儿手、足、颜面部及其他部位显示不清”。李某产下陈某,经检查陈某系新生儿左手缺如。

【法院裁判】原告李某怀孕时在被告处进行产前超声检查,双方形成一种医疗服务关系。原告李某进行三次超声检查,被告根据操作规范要求检查的内容进行了检查且均出具了由医疗人员签名的报告单,并在报告单中亦告知原告“因体位、月份原因,胎儿手、足、颜面部及其他部位显示不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出生时“左手缺如”并非被告医疗服务行为所致,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过错。综上,陈某“左手缺如”的残疾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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