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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发送的劳动合同,可否视为书面合同?

【连网】(记者 陈兵 通讯员 韦利)近日,一位劳动者向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以用人单位给其发送的劳动合同是电子邮件的形式,他认为不属于书面合同,要求单位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万余元赔偿。

案情概要

张先生于今年3月10日入职无锡某医药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鉴于张先生有较为丰富的行业销售经验,3月24日,公司派张先生常驻连云港办事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

4月10日,该医药公司人事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张先生劳动合同文本,征求其意见,并要求其在无异议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后,于4月16日前邮寄一份至公司留存备案。次日,张先生对邮件进行了回复,同意合同条款内容,并表示尽快将邮递合同文本至公司备案。

5月,该公司统一组织对新入职员工进行考核,经考核张先生成绩为不合格。根据张先生入职时签订的入职须知中关于录用条件的相关规定,公司函告张先生,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随后,张先生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来到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万余元。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对于劳动合同的具体形式,相关条文未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电子邮件为载体的劳动合同可否视同为书面劳动合同,进而免除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案例评析

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凭证。从立法目的考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将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固定化,为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在双方对电子邮件为载体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双方权利和义务已经得到固定。

本案中,该医药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张先生发送劳动合同文本,并征求其意见,证明公司已切实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张先生邮件回复,表示对劳动合同文本条款内容满意,证明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已经明确,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已实现,合同已具备法律效力。张先生未履行承诺,未在4月16日前将书面劳动合同文本邮寄至公司留存,违反了劳动合同订立及履行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结果非系公司原因所致。综上,仲裁委驳回了张先生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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